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龍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龍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龍泉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3年11月8日為已滿80歲之人,詎其於該日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光客運」西站A棟,見第8月台臨牆桌上有 胡正邦 暫放之黑色側背包一個(內有ASUS廠牌黑色平板電腦
1台、電源線1條及紅色耳機1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脫離胡正邦持有之背包取走而侵占入已後,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國光客運離開。嗣經胡正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龍泉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物品取走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物品遭他人棄置,故撿走帶回,之後警察來了就交給警察云云。惟查,依被害人胡正邦於警詢中指述:伊於103年11月
8日10時40分許,將包包放在國光客運西站A棟8號月台剪票亭上,然後去上廁所及幫忙站務員剪票,嗣於12時許發現包包不見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可知上開背包及其內含物品並非遭人棄置,且觀之卷附上開物品之照片共3張(見偵查卷第24頁正背面),亦可見其外觀並無老舊、破損或其他不堪使用之狀況,衡情應不致遭誤認為他人所丟棄或不欲繼續使用之物,又被告於車站內拾獲上開物品,理應交給站務人員或警察機關處理,卻捨此不為,逕將上開物品攜回住所,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背面、第20至22、2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飾詞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縱其於為警查獲後即將上開物品交還,亦無解於其已成立之犯罪行為,自不待言。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參諸被害人胡正邦前開警詢之指述,可知被害人並非不知該黑色側背包置放於何地,依前揭說明,自難謂該黑色側背包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起訴之法條同一,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其於103年11月8日犯本罪時已82歲,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有脫離本人之物,不知送交站務人員或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實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物均已交還予被害人胡正邦之母 仲惠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危害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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