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號
102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明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7號、102年度偵字第344號)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932號、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勝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拾捌顆,均沒收。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01年9月27日7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品泉萃茶飲料店」,竊取 姚志民 所有堆放在店門口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高大鮮乳」2箱得手。嗣於同日8時許,姚志民開啟店門時發現失竊,報警後循店內之監視器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復於101年9月29日6時26分許,騎乘其受 劉芊葳 所託至機車行取回 賴佩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南都跑山雞雞肉飯館」,於騎樓下攤位之冰箱中,竊取 黃志遠 所有之烏梅汁2瓶得手,惟於行竊時觸動防盜警鈴而逃逸。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扣得遺留現場之上開輕型機車1臺、雨傘3把及綠色旅行袋1只,內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及彈殼2顆(詳下述,經送鑑定試射擊發6顆),並循上開機車車籍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又高勝明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85年6月某日,在臺中縣清水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碼頭邊取得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9顆(其中2顆子彈經被告自行拆解檢視而僅餘彈殼),並自取得之日起即無故持有之。嗣其於101年10月7日入監執行後,主動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陳報其持有槍彈,經員警於同年12月6日帶同高勝明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8顆(經送鑑試射擊發3顆,其餘19顆子彈已於上述一、(二)為警方查扣)。
三、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送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高勝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亦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高勝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遠、姚志民、證人即上開輕型機車之占有人劉芊葳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獲刑案現場照片7張、槍枝照片18張、被告遺留現場之機車及綠色旅行袋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101年9月27日及29日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7顆(經送鑑試射擊發9顆)、彈殼2顆、綠色旅行袋1只及雨傘3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係以1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屬自首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所扣得之槍枝及子彈,其雖主動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枝及部分子彈,惟其餘部分子彈係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行竊時不慎遺留現場而為警方查扣,此部分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然其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時並無遭查獲有何持以犯罪傷人之情,未造成實質治安之危害,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重大,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與其持有改造手槍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予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或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擅自持有槍枝及子彈,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險,又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迄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之槍枝從事其他犯罪而未造成實害,且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格均非鉅,及被害人均已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另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房屋仲介、月收入約2、3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有中風之父親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該條文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但被告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行),併予指明。
三、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8顆均係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殼2顆及經送鑑試射擊發之子彈9顆,所餘彈殼堪認均滅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無從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綠色旅行袋1只及雨傘3把,均非被告用以違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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