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06號
原告 查羽庭 (住所詳卷)
被告 邱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被告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將其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i_024」、「Mu」,向原告佯稱:操作「HANHSENG交易」平台操作投資外幣,即可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 楊家治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轉匯7萬1元(含原告被騙之3萬元)至訴外人 林如婷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7月23日下午6時32分許轉匯26萬5,001元(含原告被騙之3萬元)至系爭帳戶,復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按:就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擷圖、楊家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如婷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5日兆總集中字第113003541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查),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之3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附民卷頁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