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人 倪朝雄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中國信託等5家銀行)成立協商,嗣因尚有未協商之債權需還款,勉力繳納數期後毀諾。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等5家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分119期、年利率5%、月付17,000元,聲請人僅依約繳款至113年8月間即未再繳款等情,有中國信託114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須有前揭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經查,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東方聯合耐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毀諾時收入為48,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400元,其1.2倍則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每月之所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以其未成年子女扶養人數2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即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9,840元】,可處分所得尚餘18,480元【計算式:48,000元-(19,680元+9,840元)=18,480元】,而仍足以清償前揭協商金額17,000元,堪認聲請人無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之情形。至於聲請人雖陳稱其113年7月時另有私人借貸,每月需清償約2萬多元,且於協商成立時每月另須清償汽車、機車貸款各15,000元云云(見本院11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惟聲請人經本院曉諭,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事實,且聲請人既未說明自協商成立後有薪資減少或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則其另行借貸增加債務,導致自身資力降低而無力繼續正常履行協商條件,自難認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