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泓寬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林秀蓉 ,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市○○區○道之外線車道上,行經省道
365.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行車速度應依規定不得超過每小時時速50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速之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高速行駛,欲超越前車而由外線道駛入快車道,適有 蔡汶萱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被告李泓寬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及蔡汶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林秀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多處顏面撕裂傷」、「左上第一門齒,右上第一門齒,右上第二門齒牙冠斷裂」、「右足第一蹠骨到第五蹠骨骨折、左足第四蹠骨到第五蹠骨骨折、左足蜂窩性組織炎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秀蓉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2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