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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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41號聲請人甲〇〇住○○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甲〇〇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8240分之5448)及同段167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800分之1487)。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甲〇〇代為分割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名下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因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獨立建設使用,故請准予出售予有需要之人等語,並聲明:⑴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處分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⑵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〇〇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等情(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名下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不僅與其他人共有且持分未達2分之1,面積亦僅分別48、63平方公尺,難以獨立開發使用,且經濟價值不高,亦難覓得其他買家,是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予其他共有人(丁〇〇),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為證,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