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聲請人 楊淑芬 代理人 王仁炫 律師相對人 郭宏鑫
郭保宏 郭錦隆 郭陳居福 陳郭清和 郭進榮 林美霞 郭春宏 莊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惟以原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合併分割時,經地政機關認其中151之6地號土地使用性質與其餘土地不同,無法標示合併,原判決有顯然錯誤,聲請裁定更正,將其中151之6地號土地剔除合併分割範圍,維持原共有狀態,並依其餘土地總面積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更正各自分得面積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已實際變動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如認應將其中151之6地號土地剔除合併分割範圍,僅以其餘土地合併分割,則原判決用以表示所採分割方案之附圖上分割線及各自分得範圍亦應加以調整,尚須會同地政機關重新測量繪圖,僅依其餘土地總面積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更正各自分得面積,仍屬不足,並非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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