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薛定綸 相對人 黃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5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 陸佰陸拾萬 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一二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2年間向第三人 林瑞師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當月份立即開立24紙銀行支票,本金加利息總計300多萬元,相對人也已確定所有支票均未跳票,伊再一次簽發3紙銀行支票,總計500多萬元,亦均由相對人簽收,是系爭借款應已如數清償,相對人卻偽造票面金額250萬元(票號CH0000000)及2,25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8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補字第12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憑以推估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而受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4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650萬元【計算式:25,000,000元×6%×(4+4/12)年=6,500,000元】,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66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