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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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瑋竊盜,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製長形花盆裝放之盆栽壹個、白色塑膠花盆裝放之盆栽壹個、白色木製花架貳個、圓形編織桌墊壹個、假花造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途經」前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第三至第四行行記載之「盆栽2個…假花造型1個」補充更正為「石製長形花盆裝放之盆栽1個、白色塑膠花盆裝放之盆栽1個、白色木製花架2個、圓形編織桌墊1個、假花造型1個」;第五行記載之「逃逸」前補充「騎乘上開機車」。⑵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強迫症及躁鬱症,當時比較嚴重,在偷東西時,會感覺心情比較快樂,所以伊就藉此抒發心情云云查: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至今均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有上開強迫症或躁鬱症等情,而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患有強迫症與躁鬱症,亦不當然推導出其行為時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必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仍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事證斷定。而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前行竊之際,係頭戴安全帽,顯然有遮掩自身容貌之意,佐以被告竊取上開盆栽等物品後,立刻將之搬上機車並逃離現場,而事後於警、偵訊時,亦得對其犯行加以陳述,顯見其行竊時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與常人無異。綜上,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堪採認。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石製長形花盆裝放之盆栽1個、白色塑膠花盆裝放之盆栽1個、白色木製花架2個、圓形編織桌墊1個、假花造型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40號被告王詩瑋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時14分許,途經 朱芳儀 位在桃園市○鎮區○○○段○○○號之住處外,見置放在該處門外之盆栽2個、花架2個、桌墊1個及假花造型1個等物品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上揭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朱芳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詩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生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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