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一號聲請人 汪錫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以:伊與相對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桃園地院之法官與該院有共同償還義務之關係,均須迴避不能行使審判權;且桃園地院及桃園地檢之前科資料來自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高院與本件訴訟有關,自難期待其公平行使指定管轄之職權。而伊之出生地及中學畢業前之生活所在地均為新北市鶯歌區,爰聲請指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為其論據。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尚非可認為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亦難認為桃園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高院有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指定管轄職權之情事,則其逕向再上級法院即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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