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孝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因認告訴人張○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友人 沈泳翰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沈○呈(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20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82巷口,以腳踹張○祥,復持空氣槍敲擊張○祥頭部,並朝張○祥射擊塑膠彈,致張○祥受有左側耳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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