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德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德崧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德崧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2時21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臥室內,以卡式瓦斯爐煮食時,本應注意爐火,避免引燃周遭可燃物品致失火之危險,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其他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疲倦睡著而導致爐火引燃棉被後產生火勢,延燒臥室內之天花板及雜物等而致令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德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光華 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1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搶救檢核暨工作紀錄表2件、現現場照片18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於煮食時未能注意爐火,因而失火燒燬上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致生危害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打火機2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