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宇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宇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宇澤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1年6月11日確定(下稱甲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6月29日故意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5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3年4月16日確定。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樹林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屬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四、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受前開甲案之緩刑宣告,及於緩刑前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3025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該案於甲案之緩刑期間內即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法院就此已無另為裁量之餘地,故認本件無令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