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隆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隆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8年9月」部分,應更正為「108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12時26分前間之某日」,並增列「告訴人 吳守真 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及LINE翻拍照片10張」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王隆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聯繫工具,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其他實行詐欺告訴人吳守真之犯行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以隱匿真實身份遂行詐欺犯行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SIM卡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兼衡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有多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認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600元之代價出售本件SIM卡,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00元。是本案被告既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20號被告王隆和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隆和雖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有人將其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在新竹市民生路上的OK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2時26分許,假冒吳守真之姪兒,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向吳守真佯稱:因網路購物,將支票兌現急需現金云云,致吳守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0月17日14時19分許,至桃園市○○區○○○○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湳分行,以臨櫃現金存款方式,將11萬6,000元存入另案被告 鍾侑享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吳守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守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隆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守真於警詢指述綦詳,且有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影本、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款存根聯影本、上開第一銀行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