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毀他人住宅大門門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同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社區之住戶,乙○○因認甲○○於社區內養狗致影響社區環境,二人前已生嫌隙。於民國96年9月10日18時許,乙○○因認甲○○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影響交通,兩人即生口角,詎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造成該後照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復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當場向甲○○告以「如果妳不是女的,就要打妳、還有妳的狗,還要讓妳家的狗死光」等客觀上屬加害甲○○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致使 揚承涵 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而於同日晚間報警處理;嗣於同年
11月3日上午11時許,乙○○因險遭甲○○飼養之狗咬傷,遂怒而追打該狗,因該狗躲入甲○○住家,乙○○因追打該狗未成,竟怒而以腳猛踹甲○○住家大門,致該大門門扇整面倒下不堪使用,已生損害於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在場見聞被告踹踢甲○○自用小客車之同社區住戶 黃秋星 於警詢之證言。
㈣現場採証照片(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損壞、大門毀壞)共十二幀。
三、被告乙○○損壞甲○○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毀壞甲○○住家大門,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加害甲○○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甲○○,致使甲○○心生畏懼,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爭端所起之緣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前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