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又無故持有刀械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單純持有刀械,未有其他危害社會之惡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11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經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於民國95年暑假期間某日,在台北市萬華區夜市購得查禁管制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71公分、刀柄長29公分、單面開鋒),竟將之藏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內,嗣於96年1月11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在案,復有上開武士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武士刀經送台北市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台北縣警察局96年1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9630204700號函附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請依法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檢察官蘇揚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