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4年2月5日停止戒治(轉執行下述㈢之有期徒刑),而於94年4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2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僅敘明係在96年2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3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礦泉水混合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96年2月13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74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淨重2.72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後,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74公克)可資佐憑,而扣案之前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該局9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8610號鑑定書
1紙佐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就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因施用毒品,獲得2次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74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淨重
2.7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乃係被告友人 邱泰諱 所有之物之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邱泰諱分別供證在卷,可知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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