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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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四號上訴人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智傑夥同均已成年之 范興豐 (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 阿健 」之 徐劍鴻 (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徐劍鴻在外把風,上訴人及范興豐則進入被害人 劉龍 經營之輪胎行,由范興豐持鐵槌毆打被害人,上訴人則掐住被害人脖子並下手扯下被害人頸部之金項鍊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除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外,並就:⑴、上訴人與范興豐及徐劍鴻,係事先協議強盜;⑵、范興豐於偵、審中證述不一,何以審判中之陳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⑶、徐劍鴻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⑷、范興豐取用犯罪現場之鐵槌係兇器、上訴人與范興豐間有犯意之聯絡等;詳敘其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對部分事實之陳述、范興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劉龍之指證,併勘驗犯罪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暨其翻拍之照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加重強盜犯行,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與范興豐到達現場後何人先下車、何人出面佯向被害人借用打氣器、進入被害人辦公室之順序,乃至在辦公室內有無詢問購買中古輪胎、攻擊被害人之部位等枝節事項,被害人與范興豐之陳述雖非一致,核諸勘驗錄影光碟結果,亦偶有不盡相符情形。然被害人及范興豐就本件強盜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且有錄影光碟可供佐證。原判決援引之被害人、范興豐之陳述,縱稍有齟齬,仍與證據矛盾之違法情形有別。原判決就被害人、范興豐前開陳述不一之情形,雖未逐一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者,范興豐雖取用被害人所有之鐵槌強盜。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范興豐、徐劍鴻謀議強盜於先;到達犯罪現場後,彼此間有諸多示意強盜之動作或手勢;迨至范興豐取用現場之鐵槌並走進辦公室時,上訴人見狀且立即跟隨,進而由范興豐持鐵槌毆打被害人,上訴人則下手扯下被害人頸部之金項鍊;得手後,兩人先後跑出店外,旋由在店門前把風之徐劍鴻載走等情。可知上訴人與范興豐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其就范興豐持現場之鐵槌進入辦公室,不僅知之甚明,其與范興豐分工實行,並利用范興豐之行為,以完成強盜行為,極為明確。上訴意旨辯稱其不知范興豐會於現場取用鐵槌強盜,不應令負加重刑責云云,亦有誤會。末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與范興豐、徐劍鴻共同強盜之事證已極明確。至於強盜所得贓物,事後由何人持有、如何使用或變現,均無礙於判決之本旨;原判決且已說明徐劍鴻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傳喚 王小薇 及「小言」以究明上情,即與法律規定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則未針對原判決所持之論據,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而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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