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憲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被告張啟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棧板壹片、漁槍壹枝及曲紋唇魚屍體貳塊均沒收。
張啟遠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棧板壹片、漁槍壹枝及曲紋唇魚屍體貳塊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陳明憲自民國85年起擔任臺東縣綠島鄉 阿憲 民宿之實際負責人,並兼營旅客之觀光嚮導及潛水教練;張啟遠則為屏東地區之排灣族原住民,於103年間始因工作因素而至臺東縣綠島鄉擔任冷氣安裝及擔任該地旅客之浮潛教練。陳明憲明知曲紋唇魚(即俗稱龍王鯛、蘇眉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第二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而於民國105年5月21日9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帆船鼻及紫坪間岸際礁岩地區海域水深約20米處,發現曲紋唇魚在該處活動,竟為己食用之目的,而基於非法獵捕及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在曲紋唇魚上方以漁槍朝蘇眉魚頭頂上方射擊,導致曲紋唇魚頭部受創,活動力下降後,再將曲紋唇魚拖至臺東縣綠島鄉帆船鼻及紫坪間岸際礁岩地區窟窿暫放。又因該曲紋唇魚體形過大而無法單獨搬運至車上,陳明憲遂於同日10時37分撥打電話請張啟遠開車前往協助,經陳明憲當場向張啟遠告知該體型巨大之魚類為俗稱蘇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後,張啟遠仍與陳明憲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明憲隨手取得岸邊棄置之竹竿穿孔過尚有氣息之曲紋唇魚魚鰓中,陳明憲及張啟遠再合力將該曲紋唇魚搬運至張啟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致曲紋唇魚死亡。兩人隨即將該魚載運回阿憲民宿前廣場,由張啟遠協助陳明憲將該曲紋唇魚翻身,由陳明憲下手宰殺該魚,欲將該曲紋唇魚分塊以供食用。嗣因陳明憲友人 吳紹齊 將該曲紋唇魚體型巨大之屍體拍照上傳,再由網友轉傳後,而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查獲,並扣得竹竿1支、漁槍1支、棧板1片及曲紋唇魚屍體2塊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明憲、張啟遠、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扣案之曲紋唇魚(又名波紋唇魚、龍王鯛、蘇眉魚)屍體2塊,係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規定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刑事案件移送卷第23頁至第31頁)及臺東縣政府105年7月29日府農畜保字第105014672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故被告陳明憲、張啟遠上開獵捕及宰殺之魚類,應為曲紋唇魚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明憲部分: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陳明憲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前述方式獵捕
及宰殺該曲紋唇魚等情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張啟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吳紹齊、 陳盈 如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東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2份、陳明憲獵捕龍王雕位置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八一岸巡大隊點交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1031700771號公告修正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車輛路線及停車位置圖、道路監視器位置示意圖、重要物證「龍王雕屍塊」尋獲時間及照片、第一次尋獲龍王雕屍塊現場照片、綠島安檢所副所長職務報告、第二次尋獲龍王雕屍塊現場照片、網路截圖相關佐證圖片、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龍王雕」魚鰓處疑似穿刺孔照片、臺東縣政府105年7月29日府農畜保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8月31日府農畜保字第0000000000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5年12月8日 林保字 第1051616637號函覆曲紋唇魚相關事項、中央研究院105年12月26日秘書字第1050032608號函覆曲紋唇魚相關資料各1份、吳紹齊手機拍攝照片2張、查緝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10張、張啟遠手機通聯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附卷可考,並有竹竿1支、漁槍1支、棧板1片扣案可憑。惟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陳稱:其有疾病,導致其潛水在水深1、20公尺之海水中,會因水壓造成視力較模糊,射殺當下無法判斷,是之後拖上岸才知道打到保育類云云。經查:
⒈本案曲紋唇魚體型長達1公尺以上,且其體型特殊,其頭部
有明顯隆起情形,其中漁槍位置為曲紋唇魚頭頂部位乙情,有卷內曲紋唇魚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刑事案件移送卷第21頁)。另參以被告陳明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對綠島海洋生物很熟,可分辨保育類,綠島附近保育類有海龜、龍頭鸚哥魚、龍王雕(即曲紋唇魚);有在打魚,魚槍打中曲紋唇魚頭部的正中央,當時距離約3、4公尺;曲紋唇魚中槍後,並將魚穿孔穿好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第5頁、第46頁、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陳明憲平日即有持漁槍在臺東縣綠島鄉海域捕獲魚類,有被告陳明憲臉書訊息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第74頁)。則依本案曲紋唇魚之長度及特殊體態、被告射擊曲紋唇魚僅距離3至4公尺、一槍命中曲紋唇魚頭部上方面積狹小位置、命中後又曾近距離將名穿孔,而被告陳明憲平日有持漁槍獵捕魚類之習慣,又有分辨保育類魚種之能力,足認被告陳明憲辯稱射擊前不知該魚為曲紋唇魚,應屬卸責之詞,被告陳明憲於射擊前即明知該魚為曲紋唇魚,而有獵捕曲紋唇魚之直接故意。
⒉又被告陳明憲亦坦承將曲紋唇魚帶上岸時,已知悉曲紋唇魚
為保育類,該曲紋唇魚尚有生命跡象,其之後持岸邊隨手取得之竹竿穿過曲紋唇魚之魚鰓中,始致曲紋唇魚死亡乙情,亦為被告陳明憲、張啟遠供述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第54頁、第46頁反面;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0頁),則就被告陳明憲以岸邊棄置之竹竿穿孔過尚有氣息之曲紋唇魚魚鰓中之行為觀之,亦足認被告陳明憲明知曲紋唇魚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仍獵捕之直接故意。
⒊另本院調取被告陳明憲就醫紀錄,被告雖曾於103年3月20日
因雙眼屈光不正就診,惟迄今均無再因眼疾就醫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5年12月12日健保東醫字第1057014315號函及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月1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50014339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95頁),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因視力模糊而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且依被告陳明憲就診之許眼科函覆本院之內容:雙眼屈光不正常會導致視力模糊;又雙眼屈光不正端看其致病因素及嚴重程度,大部分的狀況是可以矯正或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月1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50014512號函亦表示:雙眼屈光不正會導致視力模糊。但可藉由戴眼鏡矯正或角膜雷射手術、或白內障手術併人工水晶體置換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雙眼屈光不正是可矯正或治療。再依上開被告陳明憲與友人臉書訊息對話照片(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第74頁)觀之,被告於案發前1日,亦曾以漁槍獵捕其他魚類數尾,且均一槍命中目標,足認縱被告陳明憲罹患雙眼屈光不正之疾病,該眼疾亦不足影響其獵捕魚類之行為。況被告陳明憲依上述⒉所述,當時亦已明知該魚為曲紋唇魚,仍持岸邊隨手取得之竹竿穿過曲紋唇魚之魚鰓中,並不足影響被告陳明憲具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直接故意之認定。
㈢本院綜觀上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陳明憲前
揭所主張間接故意,應屬事後為減輕刑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陳明憲被訴具有直接故意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事證已屬明確,其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併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啟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遠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吳紹齊、陳盈如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東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2份、陳明憲獵捕龍王雕位置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八一岸巡大隊點交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1031700771號公告修正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車輛路線及停車位置圖、道路監視器位置示意圖、重要物證「龍王雕屍塊」尋獲時間及照片、第一次尋獲龍王雕屍塊現場照片、綠島安檢所副所長職務報告、第二次尋獲龍王雕屍塊現場照片、網路截圖相關佐證圖片、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龍王雕」魚鰓處疑似穿刺孔照片、臺東縣政府105年7月29日府農畜保字第1050146725號、105年8月31日府農畜保字第0000000000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5年12月8日林保字第1051616637號函覆曲紋唇魚相關事項、中央研究院105年12月26日秘書字第1050032608號函覆曲紋唇魚相關資料各1份、吳紹齊手機拍攝照片2張、查緝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10張、張啟遠手機通聯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附卷可考,並有竹竿1支、漁槍1支、棧板1片在卷可稽,被告張啟遠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須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憲、張啟遠獵捕曲紋唇魚,係被告陳明憲為供自己食用,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故核被告陳明憲、張啟遠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陳明憲、張啟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張啟遠雖為排灣族原住民,然其亦表示係因工作緣故,才至綠島從事裝設冷氣及兼職浮潛教練(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是以被告張啟遠獵捕及宰殺保育類之曲紋唇魚與其傳統文化、祭儀並無相關,並不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量刑考量: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野生動物多樣性,係屬人類
暨賴以生存之自然生態系統所不可或缺之部分,不單承載物種歧異之重要性,亦具有維護生態系統平衡之作用。而曲紋唇魚為珊瑚礁生態系之食物鏈關鍵物種,具有維持生態平衡之重要功能,如族群消失時將造成該區域之生態系劣化,影響生物多樣性及漁業資源甚鉅,為永續維持海洋生態,應予善加保護,且累積近20年潛水調查及訪問漁民,統計全國海域現存曲紋唇魚數量少於30尾,103年綠島海域調查時僅7尾成魚;臺灣珊瑚礁學會根據調查資料發現,該魚種在臺灣所剩的數量已甚少,且該魚種是隆頭魚科中體型最大,且係具有生態系功能、生態旅遊價值及海洋保育指標意義之魚種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5年12月8日林保字第105161663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1頁)及中央研究院105年12月26日秘書字第105003260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陳明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明憲主張,被告陳明憲該行
為是綠島地區漁民傳統捕魚文化及生活方式,僅為自用,非為營利,希望參照原住民獵捕保育類動物,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惟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第30條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是依上揭規定,足見我國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兩公約均承認、尊重原住民族多元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價值觀,並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應加保障之,以防止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傳統習慣、土地等珍貴資產受到其他文化侵蝕、掠奪。故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等語。是以漁民持漁槍獵捕及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情形,不可比照原住民獵捕及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情形,且野生動物多樣性,係屬人類暨賴以生存之自然生態系統所不可或缺之部分,不單承載物種歧異之重要性,亦具有維護生態系統平衡之作用,故上開漁民之傳統,在物種數量明顯降低時,仍有予以限制之必要,也是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由來。
㈢被告陳明憲在綠島鄉經營民宿,且兼營旅客之觀光嚮導及潛
水教練,應深知曲紋唇魚在生態系功能、生態旅遊價值,獵捕及宰殺曲紋唇魚,無非係殺雞取卵之行為,被告陳明憲僅為滿足自己之口慾,罔顧野生動物多樣性對全體人類之重要,擅自獵捕及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且遭其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曲紋唇魚在綠島海域仍屬稀有,危害非輕;被告張啟遠則在被告陳明憲告知曲紋唇魚為保育類後,仍在旁協助獵捕及宰殺之行為,惟念及被告陳明憲、張啟遠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陳明憲、張啟遠在本院審理時承認獵捕及宰殺曲紋唇魚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陳明憲獵捕曲紋唇魚係供己食用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張啟遠僅係因被告陳明憲要求,而被動協助被告陳明憲為獵捕及宰殺曲紋唇魚之犯罪動機、目的,且被告陳明憲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捕魚,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妻子及1名6歲子女,母親疑似失智症、妻子患有結腸肝曲部惡性腫瘤(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張啟遠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及兼職浮潛教練,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妻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明憲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張啟遠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陳明憲之辯護人為其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及曲紋唇魚屬珊瑚礁生態系之食物鏈關鍵物種、在臺灣海域之稀有性,不認為被告陳明憲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至被告張啟遠部分,則因其僅因被告陳明憲請求始到場,到場時曲紋唇魚已受傷,其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張啟遠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張啟遠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張啟遠率為本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法治及環保觀念均嫌薄弱,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啟遠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期許能從中習得尊重自然界生命價值,並健全環境保育、永續發展之重要觀念,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張啟遠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張啟遠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部分: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統稱新修正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關於沒收之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已無適用之餘地。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棧板1片、漁槍1枝,屬被告陳明憲所有,且均供其等共
同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物品,業經被告陳明憲、張啟遠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2頁),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曲紋唇魚屍體2塊,為被告陳明憲、張啟遠共同犯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非法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均經臺東縣政府農業處畜產保育科領回後,送往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作為研究與典藏之用,此有臺東縣政府105年8月31日府農畜保字第1050170771號、本院105年10月5日東院義刑平105原訴35字第105001764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屬被告陳明憲、張啟遠之犯罪所得,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竹竿1枝,是被告陳明憲於海邊隨手撿拾之物品,業
據被告陳明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非被告陳明憲、張啟遠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此外,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亦有明文。故本件沒收之宣告,均不受前述緩刑宣告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4條第5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偉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宗航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昭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