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中華衛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臺梅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1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編號CK00000000、CK00000000、CK00000000、CK00000000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相對人業已同意由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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