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他字第46號原告 林嘉南 被告 黃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原告撤回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23號事件之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原告在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23號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具狀撤回起訴,故前開離婚事件已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因原告既經撤回起訴,該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其向本院繳納該訴訟費用之3分之1即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