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鴻永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鴻永於民國100年12月3日前某時,經前妻 阮苓玉 同意,居住於前妻向屋主 蘇志英 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29之53號3樓住處內。嗣於100年12月3日凌晨4時許,張鴻永起輕生念頭,而持木炭、烤肉架欲燒炭自殺。詎其應注意若在住處內引燃木炭,隨時有引發火災之可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不慎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起訴書誤植為4「實」39分許),失火燒燬上開住處以外之南側玻璃(業已燒破碎裂)、東南側沙發,並造成住處內天花板及牆壁上層及廚房抽油煙機等家具遭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經社區管理員 許榮坤 目睹並報警處理,消防隊據報到場滅火控制火勢並從住處內救出張鴻永,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社區管理員許榮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2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偵卷第11至36、4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而如前開房屋內電器用品、傢俱等物為他人所有,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屬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第23至36頁),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透天住宅之天花板、牆壁、樑柱等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均仍完好,尚未喪失住宅之效用,而未達燒燬之程度;又本件起火處係在案發地點臥室東南側地面處附近,而起火處附近經清理、復原後,發現內部殘留木炭之烤肉架、香煙及打火機1個,研判因燒炭不慎引燃周邊可燃物品而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人為縱火等起火之可能性較小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00年12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在案,此有上開鑑定書之摘要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2反面、13正面等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係以木炭、烤肉架方式在房間內燒炭,燒炭地點是在臥室內靠床旁邊,燒炭時伊並沒有以汽油、酒精或其他助燃物品加在木炭上,伊當時並沒有想到可能會把整個房子都燒燬或把其他物品都燒燬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據此,被告於燒炭當時,既未以其他助燃物品助長火勢,亦於離廚房較遠而靠近陽台之臥室置放床之旁邊起火,顯見其燒炭當時,應僅係意欲自殺,而非基於縱使引起火災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載之物品,仍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前妻承租其所居住之住宅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因萌生輕生念頭,而以燒炭之方式自殺,對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險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火勢因及時撲滅,尚未延燒至隔鄰,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斟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因失火燃燒受損物品)┌──┬─────────────────────────┐│編號│物品名稱│├──┼─────────────────────────┤│1│玻璃(業已燒破碎裂)│├──┼─────────────────────────┤│2│沙發│├──┼─────────────────────────┤│3│天花板│├──┼─────────────────────────┤│4│牆壁上層│├──┼─────────────────────────┤│5│抽油煙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