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三鶴銲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原名 蔡含笑
乙○○原名 林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准許(76年度全字第195號),並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提存在案(76年度存字第4014號),因發現相對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95年度聲字第119號),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且經本院定期通知補正迄今均未補正。因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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