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848號、偵緝字第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及乙○○於民國83年5月5日起,召集甲○○、 簡金來 、 鄭文勇 、 葉明欽 、 邱雪娥 、 黃慶榮 、 江素卿 、 林秀敏 、 林美麗 …等52人參加互助會,由丙○任會首,採內標制,於每月
5日在其宜蘭市○○路○段○○○號住處主持開標事宜,到期日為87年9月5日,每月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標息無高、低之限制,投標方式係由會員親自或委託他人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競標,由出價最高者得標。嗣起會後,丙○及乙○○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不詳年、月之5日(87年4月前),在上揭開標處所,未經會員甲○○、黃慶榮、葉明欽、簡金來、鄭文勇、 黃白娥 、江素卿、林秀敏、林美麗、 游貴鳳 、 林秋蘭 …等12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該等人之名義,在投標單上填寫其等之姓名及1000元或2000元不等之標息,而偽造署名及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該標單所載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為該次競標係上開被冒名者得標而陷於錯誤,陸續遵期繳交會款與丙○及乙○○,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上開被冒標者。嗣因丙○及乙○○無力支付會款,而於87年4月間宣告倒會,互助會成員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互助會會員甲○○、黃慶榮、葉明欽、簡金來、鄭文勇、黃白娥、江素卿、林秀敏、林美麗、游貴鳳、林秋蘭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會員名冊、和解書及本票(偵2254號卷第3-5、32-34之2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法定刑形式上仍維持5年以下、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元計算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刑法第220條第3項關於電磁紀錄之定義因本次修法而刪除,惟該條第1項關於準文書之定義則未有變動,是修正後之刑法就此部分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法前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在空白書面上記載姓名、綽號與金額數字,甚或僅書寫數字,而另以言詞、動作等方法表示係何人為書面內容之主張者,雖未同時載明「標單」之字樣,僅從書面內容觀之,第三人尚無法明瞭該書面用意何在,然依我國民間互助會特有之習慣,已足可認定其上之文字係表示出標人願以書面所載之會息金額參與競標之用意,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被告以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填姓名及投標金額,再於開標後,將標單出示與競標時到場之互助會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日後參與競標之機會,且於開標後向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他人得標,而分別交付互助會款與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六)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其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均依法加重其刑。
(七)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冒標行為使開標當時仍屬活會之數名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屬一行為而對數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該次修正中業已刪除,惟修正後無論係論以數罪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十)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21頁),因經濟上之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冒標12次,破壞互助會成員間相互信賴、幫助之本意,使活會會員及被冒標者受有經濟上之損害,案發迄今已歷時近8年,仍遲未償還債務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年歲漸增、擔任臨時工且患有疾病(本院卷第74-75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至於被告冒用會員名義所偽造之標單,因時間長久已不復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0頁),是上開標單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標單之滅失而不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