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4日在屏東恆春結婚,並有舉行公開儀式及宴客,婚後6個月時,被告自大陸地區探親返回臺灣後,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詎被告於92年1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無音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雖於92年12月6日出境,然已復於93年2月25日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1日境信伶字第0951093347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有證人即原告之母張董癸花到庭就被告無故離家多時迄今音訊全無等情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證明其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