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77號
原   告  郭達融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嘉簡字第1201號刑事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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