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涂慧誠 被告 黃維新 被告 謝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其中被告黃維新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被告謝淑華則住在新北市○○區○○路3段29巷7號10樓」,均不在本院轄區內;而兩造曾約定,如因本件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意管轄約款為「授信約定書」第12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資合法。
三、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