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原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原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原平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6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5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2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2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二案所處之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7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6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12月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100年7月4日縮短刑期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8月12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查卷第5、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6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0年間,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5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2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2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於89年9月16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5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二案所處之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7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6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12月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100年
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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