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緝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振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緝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振義犯下本案,知道做錯了,一定會改過自新,還有一個8歲小孩待扶養,希望能好好照顧女兒,盼能准予以新臺幣3萬元或定期到派出所報到之替代手段,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1年
2月16日遭本院發布通緝後,時隔2年2月始被緝獲,且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可見被告行蹤不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3年4月22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本件所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被告之自白
、證人 溫建華 之證述、照片29張、扣案之愷他命33包、愷他命香菸18支、搖頭丸5顆、一粒眠2顆等物在卷,經本院於
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3日判決,認被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則在此刑之宣告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更非同以往,而被告先前逃亡之時間不短,且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被告並未排除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逃亡之可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仍有羈押原因存在,並有羈押必要。至於被告提及家中有幼子尚待其照顧,惟該幼子目前由被告之妹妹提供照護,並無即刻需由被告照顧之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故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停止羈押要件不符,尚無法憑採。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情事,且無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