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113號、第3120號、第3159號、第3160號、第3161號、第31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與邱○○(音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暨幫助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絡,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交予邱○○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可幫助邱○○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連續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前不久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甲帳戶提供與邱○○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對獎單向丁○○訛稱:已中獎,但須先行繳納稅金始可取得獎金等語,致丁○○陷於匯入稅金後即可取得獎金之錯誤,分別於①90年12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親自至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乙○○上開甲帳戶內;②同年月17日委託友人廖○○至臺灣土地銀行匯款21萬元至乙○○上開甲帳戶內,丁○○並因此受有損害。
㈡乙○○與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自91年4月16日起至
同年5月6日止,在不詳地點,向下述戊○○等人詐騙3萬8,997元不等之金額。渠等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發行動電話簡訊向行動電話持有人訛稱:已中獎金若干元,請回撥電話等語,使行動電話持有人誤信中獎而回撥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對行動電話持有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ATM)後即可取得獎金等語,致行動電話持有人陷於錯誤,進而前往各金融機構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因此將下述金額轉帳至由乙○○透過其兄李○○(不知情,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其兄友人王○○(不知情,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租用,申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局號0000000號(其後變更為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帳戶)後,隨即提遭詐騙集團提領殆盡,戊○○等人因此受有損害。乙○○在詐騙集團內則擔任租借乙帳戶、接聽電話之工作,並於每次詐騙得手時,可分得約百分之十之詐騙金額:
⒈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續於91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發行動電話簡訊向戊○○訛稱:已中獎金30萬元,請回撥電話等語,使戊○○誤信中獎而回撥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再對戊○○佯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即可取得獎金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前往郵局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萬8,997元由戊○○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至乙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殆盡,戊○○並因此受有損害。
⒉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續於91年4月16日上午10時45分
許,在不詳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發行動電話簡訊向庚○○訛稱:已中獎金30萬元,請回撥電話等語,使庚○○誤信中獎而回撥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再對庚○○佯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即可取得獎金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前往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因此分於①同日下午1時8分許,將9萬8,972元由庚○○申設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②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將4萬5,989元由庚○○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至乙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殆盡,庚○○並因此受有損害。
⒊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續於91年4月18日上午10時20分
許,在不詳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發行動電話簡訊向己○○訛稱:已中獎金30萬元,請回撥電話等語,使己○○誤信中獎而回撥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再對己○○佯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即可取得獎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郵局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5,739元由己○○申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至乙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殆盡,己○○並因此受有損害。
⒋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續於91年4月26日上午11時50分
許,在不詳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發行動電話簡訊向凌○○訛稱:已中獎金30萬元,請回撥電話等語,使凌○○誤信中獎而回撥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再對凌○○佯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即可取得獎金等語,致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前往郵局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5,996元由凌○○申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局號○○○○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至乙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殆盡,凌○○並因此受有損害。
⒌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續於91年4月27日下午2時8分
許,在不詳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發行動電話簡訊向癸○○訛稱:已中獎金20萬元,請回撥電話等語,使癸○○誤信中獎而回撥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再對癸○○佯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即可取得獎金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前往郵局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萬1,299元由癸○○申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至乙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殆盡,癸○○並因此受有損害。
⒍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續於9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分
許,在不詳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發行動電話簡訊向甲○○訛稱:已中獎金30萬元,請回撥電話等語,使甲○○誤信中獎而回撥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再對甲○○佯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即可取得獎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6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萬5,836元由甲○○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至乙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殆盡,甲○○並因此受有損害。
⒎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續於91年5月6日下午4時許,
在不詳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發行動電話簡訊向鄭○○訛稱:已中獎金20萬元,請回撥電話等語,使鄭○○誤信中獎而回撥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再對鄭○○佯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即可取得獎金等語,致鄭○○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5萬7,998元由鄭○○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至乙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殆盡,鄭○○並因此受有損害。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戊○○、王○○、己○○、凌○○、癸○○、甲○○、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丁○○、戊○○、庚○○、己○○、凌○○、癸○○、甲○○、鄭○○、證人即受丁○○委託匯款21萬元至甲帳戶之廖○○、證人即仲介被告取得乙帳戶之被告胞兄李○○、證人即乙帳戶申設人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永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西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西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3頁、西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西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西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3頁正反面、西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西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3頁正反面、永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西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頁正反面、西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頁正反面),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永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永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對獎單(永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核准更改姓名通報單(偵1962號卷第44頁)、西螺郵局91年8月28日雲西郵字第91043號簡函暨所附王○○帳號往來存提明細表(偵1962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3年7月10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儲戶王○○(局號:000000-0,帳號:○○○○)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易緝字卷第122頁至第128頁)、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西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5頁,戊○○部份)、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付款機貴存戶交易明細表(西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4頁,庚○○部份)、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西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5頁,己○○部份)、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西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5頁,凌○○部份)、郵局儲金匯業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西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4頁,癸○○部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西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5頁,甲○○部份)、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西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4頁,鄭○○部份)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1項前段抑或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或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之依據。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修正前後之法律,其刑罰權規範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定,與適用於個案究以何法對被告比較有利無關,至「對被告是否比較有利」,則以修正前後新舊刑法確有不同內容規範為前提,再進一步就個案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何者對被告較有利之結果而言,前者「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先後層次分明,互為因果。基此,不得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至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新舊刑法比較分述如下:
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因本件被告於修正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事實欄㈡⒈至⒎),故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亦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
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科處或併科罰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⑷至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有文字修正,惟不涉及
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提高並折算後,於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新臺幣,而立法者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則上開修正,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為如事實欄㈡⒈至⒎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㈡⒈至⒎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為連續犯,而連續犯之犯罪類型不同,並不影響連續犯之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犯行,其中有單獨犯、有幫助犯、有與他人共同實施,亦有教唆他犯之者,雖其中類型不一,然其構成犯罪之要件如屬相同,仍應以連續犯論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各犯行間,其時間緊接,實施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是幫助犯或是正犯部分,均係以參與邱○○所屬詐騙集團為基礎,並以相同手法實施詐欺取財),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①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對丁○○詐欺取財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4號)及②起訴書漏未敘及共同對凌○○詐欺取財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⒊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約29歲,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獲取
金錢報酬,竟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參與(包含正犯及幫助犯)詐騙集團之電話詐騙,使廣泛、不特定之一般民眾受到詐騙,甚至因此損失鉅額財物,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再者,依丁○○等人受詐騙金額觀之,數額自數千至數十萬不等,被告之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然慮及被告前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有三名子女,其對子女均有負擔扶養義務,於大陸地區逃亡期間,從事販賣檳榔之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至於被告上開犯行雖係於96年以前所犯,惟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因本案於92年4月4日遭本院通緝在案,直至103年5月7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92年雲院慶刑精緝字第40號通緝書(本院92年易字卷末頁)、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本院103年易緝字卷第29頁)各1份在卷可考,其未能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減刑。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查本件雖自92年3月3日起繫屬於本院至今已達11年有餘未能判決確定,然此係因被告在大陸地區逃亡長達11年所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純係基於被告逃亡之事由,亦無從據上開條文予被告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刪除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