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建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玖拾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玖拾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建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㈢於8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恐嚇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再經士林地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後,在90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在96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間,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又25日。嗣據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裁定,就上開㈠㈡㈢及㈣之恐嚇案件各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㈣之懲治盜匪條例條件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後,在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先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A室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淨重1.85公克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90只、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