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樂原名林江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樂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正鐵貨運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往龍岡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行經龍岡路3段37巷與龍岡路3段115巷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龍岡路3段11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穿越道路之行人 黃謝滿妹 亦行走至該處,乃遭林家樂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林家樂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黃謝滿妹雖於事故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0年4月14日晚間9時20分許,因缺氣性腦病變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家樂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 黃章琳 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相驗照片、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林家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黃謝滿妹死亡,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林家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