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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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宗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貳只、削尖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宗寬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簡稱臺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在90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東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據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在9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5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賓士旅館」5號小木屋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1年5月30日晚間
8時許,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47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分裝袋
2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