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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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7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7月23日5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8.4公里處限速為100公里路段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該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6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攔檢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為憑,應堪認定。
㈡、本件執勤員警係以雷射測速器測得異議人之上開車輛行車速度為161公里,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技術規範第3.7項: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第(3)規定速率偵測準確度:+2km/h,-3km/h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8月12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2767號函附卷可參(見院卷第20頁)。
則本件雷射測速器,雖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頁),惟其偵測速率仍有誤差,其誤差值為+2km/h,-3km/h。基此,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經該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61公里,經加入該雷達測速儀器之誤差值,僅可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時時速為158公里至163公里之間。
㈢、又違規超速之處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之範圍內,係依實際測得時速屬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區間,再斟酌駕駛人所駕車種為「機器腳踏車」或「汽車」及有無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之長短予以分級處罰,各級罰鍰金額均有不同,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明。而此基準表之制定,係為使交通裁罰案件有其公平、統一之衡量基準,避免相似個案為迥異罰鍰之不公平現象,且係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母法規定授權制定,自屬合法有效之法規。依前揭說明可知,本件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之時速,有低於時速16
1公里之可能,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超速60公里以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同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予以裁罰,尚有未恰,異議人之異議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於上開限速100公里路段,駕車以時速158公里至163公里之間之速度行駛,超速至少58公里以上,事證明確,就此違規之情,仍應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其罰鍰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針對「嚴重超速失控,為近年來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之主要因素之一,係屬主觀蓄意,且惡性重大之違規,尤以超速50公里以上者,其安全煞停時間與安全煞停距離加倍,駕駛人視野減半,其危險性急速增加,如僅依第40條第
1項規定處罰鍰,無法遏止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為維護其他用路人及道路二側店家、民眾生命財狸之安全,爰於第1項增列第2款,原第2款並移列第3款。並於第四項加重汽車所有人對所屬車輛管理之責任與累犯之處罰。有關行車速度由每小時40公里增加至90公里(超過50公里)時,其安全煞停車時間、距離及視野變化參考值如下(反應時間以2.5秒計):(一)安全煞停時間:由5·5秒增加至11秒。(二)安全煞停距離:由44.4公尺增加至168公尺。(三)駕駛人視野,由100度縮減為45度。」意見,並經審查會決議「雖超過速限50公里即屬嚴重超速,惟現行速限規定,仍有不合理之處,故依科學數據爰再提升至60公里以資調合。」,原超速50公里即應受本條規定處罰,已將測速儀器之誤差值納入考量,提升至60公里,故超速61公里之違規行為自不得再以測速儀器誤差值理由圖以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確訂定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範圍,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29日以(90)警署交字第106079號函建議「將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範圍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栽罰基率及處理細則規定」乙案,亦有交通部90年6月5日交路90字第039396號函釋示在案,現行道路文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僅在第92條第4項有「輕微違規勸導」授權規定,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我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亦僅考量執法使用之科學儀器容許誤差及為利舉發、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致,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況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速如未逾最高時速10公里得予免罰之規定,故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以核定超過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惟該寬限值並非法律明文,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速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超速未逾最高時速10公里者,或以測速儀器誤差值之理由,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不顧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案用以舉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設備,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功能之準確性當無疑義。異議人駕駛9N-2598號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違規行為,已為法不容於先,而依上開法令規定,須受罰鍰及汽車牌照吊扣處分, 嗣本 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8,00
0元整,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有據自無不合,敬請鈞院撒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交聲字第2808號交通事件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7月23日5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28.4公里處限速為100公里路段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該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6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攔檢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而本件執勤員警係以雷射測速器測得異議人之上開車輛行車速度為161公里,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技術規範第3.7項: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第(3)規定速率偵測準確度:+2km/h,-3km/h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
8月12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2767號函附卷可參,此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堪認定。是以,本件之雷達測速儀縱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惟仍存有前述法定允許之誤差,而此項儀器之誤差亦非能以維修保養所得排除。準此,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經該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61公里,經加入該雷達測速儀器之誤差值+2
km/h,-3km/h,僅可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時時速為
158公里至163公里之間。再者,超速違規行為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範疇,並非基於司法本身功能上之界限而無法掌握,其判斷範圍並不屬於高度科技性、專業性及屬人性之專業判斷,亦非係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之決定。而在證據方法(科學儀器測量)不可克服的誤差值所生之寬容值概念,存在著證據證明力不足之事實問題,而提供一個免責的範圍,此應屬於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問題,並非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是以超速違規舉發之寬容值並不屬於判斷餘地之範疇,行使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對之仍得為全面之審查。據此,本件異議人駕車固經上開檢定合格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恰為時速161公里,然該偵測速率依法令規範既存有上述之誤差(寬容值),本件即不能排除異議人駕車遭該雷射測距測速儀器拍照採證時之實際速率尚有低於時速161公里之可能。從而,基於上述說明,本件雷射測距測速儀器依法令規範既存有不可克服之誤差(寬容值)存在,於測得本件超速違規恰為時速161公里之數值時仍存有證據證明力不足之問題,而此一數值之認定與否又涉及到異議人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同條文之處罰與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3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對異議人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行為自由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參以刑事法中證據法則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件自當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解釋,故本件超速違規為時速161公里之數值應扣除不可克服之誤差(寬容值)後,當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之行車速度應該當於超過前述路段(速限100公里)之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而非超速60公里。
(四)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尚有未恰,本件應認異議人於上開限速100公里路段,駕車以時速158公里至163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至少58公里以上。另按,行為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無非避免機器操作誤差(包含測速照相機器本身之誤差、操作人員使用之誤差、超速車輛儀表板顯示之誤差等),於超速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下,賦予交通警察得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行政裁量權,以杜爭議;該速限上下保持10公里之彈性,超過者始照相舉發,係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乃屬交通主管機關對於超速違規起罰點之職權行使,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針對「嚴重超速失控,為近年來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之主要因素之一,故於該條文第4項加重汽車所有人對所屬車輛管理之責任與累犯之處罰;並經審查會決議「雖超過速限50公里即屬嚴重超速,惟現行速限規定,仍有不合理之處,故依科學數據爰再提升至60公里以資調合。」原超速50公里即應受本條規定處罰已提升至60公里,其修法由超速50公里提升為60公里之原因係因「現行速限規定仍有不合理之處」,並非係已將測速儀器之誤差值納入考量,故測速儀器既存有誤差值,自仍應從有利於被告之方面作解釋,抗告理由並不足採。
(五)復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舉發適用條款規定乙案,經函洽法務部意見,按汽車駕駛人如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對此種高速危險駕駛行為定有加重處罰規定,要屬本條例第40條有關一般道路行車超速處罰之特別規定,亦係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行車超速處罰之特別規定,故不論汽車駕駛人行駛何種道路,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行為,依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處罰,應屬適法(交通部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96005246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之行車速度應該當於超過前述路段(速限100公里)之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而非超速60公里一情,既如前述,則異議人所該當違反之法條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應屬當然。
(六)依上,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所該當違反之法條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8千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並自為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違誤;而原處分裁罰受處分人罰鍰8千元及記違規點數
3點之部分,亦與法未合。因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環,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準此,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本案而言,就罰鍰、違規記點等處罰效果,自應一併重新諭知(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從而,本院應一併撤銷原裁定與原處分,並自為裁罰。本院並參以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裁量要素,即審酌異議人駕車之超速違規情節非輕,即令扣除不可克服之誤差(寬容值)後,仍將近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所生危害程度,應受責難程度等一切情狀,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