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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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96號、109年度執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呈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奕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43頁),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所對應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41至4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107年12月17日│108年4月26日││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2464號│字第1195號│││││├───┬────┼──────────┼──────────┤│││││││法院│屏東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09號│109年度簡字第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2月14日│109年02月25日│├───┼────┼──────────┼──────────┤│││││││法院│屏東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09號│109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決│109年03月24日│109年03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屏東地檢10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37號│第2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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