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昱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446號、第307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261號、第39649號、第3294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845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9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昱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昱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詳詐欺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吳佳蓉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葉昱嘉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佳容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蓉、 蔡玟 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陳俊諺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清文訴由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報告、 林采歆 、 胡桂慈 、 于紫翎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陳怡君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張博涵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黃聖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6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 蔡玟吟 、陳俊諺、陳怡君、黃聖洋、張博涵、林采歆、于紫翎、胡桂慈、李清文於警詢時(見110年度偵字第30778號卷【下稱第30778號卷】第9頁、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19446號卷【下稱第19446號卷】第6頁至第7頁、110年度偵字第39649號卷【下稱第39649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110年度偵字第32942號卷【下稱第3294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40261號卷【下稱第40261號卷】第5頁至第7頁、110年度偵字第41845號卷【下稱第41845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110年度偵字第25936號卷【下稱第25936號卷】第6頁至第1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322109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佳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玟吟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郵局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投資平台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俊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月15日匯出匯款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告訴人陳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聖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張博涵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 林采歆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于紫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投資平台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胡桂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 李清文之 京城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32942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背面、第3077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第66頁、第76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9446號卷第8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9頁背面、第39649號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63頁、第78頁、第32942號卷第5頁、第48頁、第57頁、第67頁、第71頁、第76頁至第85頁、第40261號卷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41845號卷第22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2頁、第65之1頁背面至第66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25936號卷第14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一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就告訴人李清文、林采歆、于紫翎部分聲請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845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986號),乃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因同一幫助行為所犯之數罪,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理由、沒收說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845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986號移送併辦前述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而為量刑,稍有未洽;⒉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進而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用以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已論述如前,是原審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前述未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前已因同類型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坦承犯行,上訴後,與告訴人張博涵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在卷可考,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黃嵋楨 )之部分:按刑法詐欺罪(含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具有特別之犯罪結構,即在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方面,各個不同構成要件要素彼此之間,必須存有接續性之因果關連,亦即行為人實行詐欺之行為,須為他人陷於錯誤之原因;同時,陷於錯誤者處分財產之行為須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損失,以及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利益之原因(此即定式犯罪)。就此言之,倘行為人所用訛詐方法,並未使人生財產損失,即不能認為有構成詐欺之犯行。查告訴人黃嵋楨雖於110年1月15日1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惟詐欺集團成員事後有於同月16日15時23分許,匯回5,544元至告訴人黃嵋楨帳戶內,以取信告訴人黃嵋楨確實有獲利,此部分業據告訴人黃嵋楨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30778號卷第10頁、第40頁),告訴人黃嵋楨事後雖因相信會有獲利,而持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 費守勤 所申辦台中銀行帳戶),然告訴人黃嵋楨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部分,實際上並未有任何財產上損失,是被告於此部分自不會構成幫助詐欺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部分,未經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乃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始經本院審理及論罪科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宜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玫瑾、李淑珺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吳佳蓉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9年11月間,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佯稱可透過coincheck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佳蓉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lan」之人聯繫,並依指示下載上開APP,並依平台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葉昱嘉永豐銀行帳戶。110年1月15日12時11分許1萬9,850元2蔡玟吟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1月14日前某不詳時日,在萊特創投投資平臺上,刊登不實投資彩金賺取匯差之資訊,致蔡玟吟於110年1月14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葉昱嘉永豐銀行帳戶。110年1月15日13時47分許5千元3陳俊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0日18時許,在WEDATE交友軟體結識陳俊諺,並佯稱可透過www.tdbanktw.wiki投資平臺儲值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至陳俊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葉昱嘉永豐銀行帳戶。110年1月15日13時58分許3萬元4陳怡君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ktor認識陳怡君,佯稱可透過螞蟻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葉昱嘉永豐銀行帳戶。110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100萬元5黃聖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時,在網路上刊登永恆財富集團之不實投資廣告,致黃聖洋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葉昱嘉永豐銀行帳戶。110年1月15日12時1分許58萬元6張博涵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認識張博涵,並佯稱可透過EternalWwaltgGroupMt5投資平臺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至張博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葉昱嘉永豐銀行帳戶。110年1月15日13時許12萬8千元7李清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網路結識李清文,對其佯稱可經由「安達國際交易平台」進行金融操作賺錢云云,致李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葉昱嘉永豐銀行帳戶。110年1月15日9時40分至47分許10萬元(共3筆)、5萬5百元8林采歆該詐欺集團成員某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10時許,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林采歆,佯稱可透過「金鵬國際娛樂」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林采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葉昱嘉永豐銀行帳戶。110年1月15日13時04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5萬元(共2筆)、4萬元9于紫翎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底某日時,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于紫翎,佯稱可透過「金鵬國際娛樂」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于紫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葉昱嘉永豐銀行帳戶。110年1月15日13時43分許3萬元10胡桂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6日10時許,透過M.GL手機軟體認識胡桂慈,佯稱可以換幣云云,致胡桂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葉昱嘉永豐銀行帳戶。110年1月15日14時20分許2萬7,9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