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 蔡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訴人 龔真儀 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 律師複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關於甲○○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甲○○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伊與訴外人 何孟憲 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今。上訴人乙○○明知何孟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5年6月21日、105年7月21日、106年1月3日在乙○○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巷租屋處,於
106年6月20日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租屋處,於106年7月22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飯店,與何孟憲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乙○○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對造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及私密照片6張難以互為勾稽作為證據,蓋BaXa並非伊之帳號名稱,係何孟憲所竄改,其餘內容亦有遭竄改之虞;又照片中男女不見正臉或其他可供辨認身份之部位,尤無男性正臉或側臉情形,且照片並無機械紀錄的時間或地點,且為影片截圖,自難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況上開證據係何孟憲所提供,其為求原諒脫免刑責、情感上又依附於家庭,尚與甲○○婚姻關係存續,而與甲○○為虛偽、模糊之證言並捏造相關證據。另何孟憲於106年間故意隱瞞欺騙稱其已離婚,伊不疑有他,始與之交往,嗣於發現何孟憲仍為有配偶之人後,立刻與之斷絕往來,足見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甲○○之配偶權。退步言,縱認伊侵害甲○○之配偶權,惟伊非有意破壞他人家庭和諧,且後續忍讓甲○○騷擾、攻擊伊家人,況甲○○與何孟憲婚姻關係仍存續,難認甲○○受有嚴重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審判准30萬元之金額過高,又甲○○上訴請求再給付3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20萬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其餘原審判決甲○○敗訴之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乙○○之上訴駁回。乙○○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甲○○與何孟憲於103年3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今。
五、兩造之爭點:甲○○主張乙○○與何孟憲有超出一般男女情誼之行為,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第184條第1項請求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審判決20萬元,再請求給付30萬元),是否有據?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甲○○以乙○○與何孟憲有於前揭時地為男女性器官
接合之性交行為,對何孟憲、乙○○間有通、相姦之行為,提出妨害婚姻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提起再議後,據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發回續查後,再經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40號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44號審理後為免訴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公布後,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下稱系爭刑案),業經調閱該案審閱屬實,合先敘明。而系爭刑案固因法律變動,不再處罰相姦行為,而由原審法院依法作成免訴判決,然系爭刑案相關卷證資料,仍得資為判斷乙○○是否侵害甲○○配偶權之依據。
㈢其次,甲○○主張乙○○與何孟憲有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
交行為,即超出一般男女情誼、來往界限之行為,並侵害其基於身分法益之配偶權等語,然為乙○○所否認。
⒈經查,據證人何孟憲於原審證稱:乙○○於104年間認識伊
時,即知伊已婚,伊小孩剛出生時,乙○○有來醫院看小孩、包禮金。伊曾於乙○○同意下拍攝2人性愛過程照片留念,並因伊與甲○○各有自己的電腦,甲○○平常不會看伊電腦,伊乃將照片檔儲存於住處桌機硬碟,但甲○○查看伊電腦發現上開性愛照片。伊於檢察官(指系爭刑案偵查中)訊問前已先看過照片資訊,確認與乙○○曾於105年6月21日、105年7月21日、106年1月3日在乙○○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巷租屋處,於106年6月20日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租屋處,於106年7月22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飯店,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情節,而甲○○所提出光碟內容之性交照片6張(指原審卷第64頁證物袋),即是伊與乙○○性交之照片。伊另有提供乙○○之LINE訊息紀錄予檢察官,伊設定乙○○之代號是BaXa是越南文老婆的意思,伊自己是Benny,伊與乙○○之LINE訊息關於性愛部分都是真實描述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明確,並有甲○○提出光碟暨男女性交行為照片6張附卷(同系爭刑案告訴狀證2至6,下稱系爭照片,見原審卷第64頁證物袋內)可稽,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LINE訊息紀錄在卷(同系爭刑案107年度他字第74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至77頁)可憑,而依何孟憲之陳述,可知系爭照片為其所拍攝及原置放於電腦,經甲○○發現後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且何孟憲證述其於偵查中提出與乙○○之LINE訊息性愛部分都是真實描述等語,衡諸當時何孟憲為系爭刑案之被告,應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理,故其證述應可採信。
⒉又參酌原判決附件所示之LINE訊息紀錄(下稱系爭訊息)所
示內容,載有「Benny:我們在來生小孩..BaXa:跟我生小孩..」、「Benny:只要射裡面..那我自己打手槍..BaXa:不可以不可以跟我跟我...」、「Benny:幹了又濕濕了又乾..BaXa:幹了又濕..」,Benny:..我有衝刺?BaXa:尤其我喜歡你抱著我的時候..」,而何孟憲陳稱「Benny」為其本人,至BaXa則為乙○○之代號乙節,如前所述,審酌其中對話內容提及雙方生小孩及性交過程相互以觀,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間往來之對話;再審酌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伊跟何孟憲是男女朋友關係,係於104年認識,認識過後好幾個月才開始交往。一開始知道他是有配偶之人(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3至84頁)等語;暨陳述:「(問:妳是主張何孟憲對你隱瞞已婚,或者說有結婚但已離婚的身分,跟你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是。」等詞(見系爭刑案108年度偵續字140號卷第34頁),可知乙○○自承其於一開始與何孟憲交往時即知何孟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其發生性關係,據此,益堪認乙○○與何孟憲間確有逾越一般友人交往之分際而有不正當之交往,及曾發生性行為關係。至於乙○○雖抗辯:何孟憲故意欺騙已經離婚,隱瞞有配偶之人之事實,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甲○○配偶權。而系爭照片中男、女臉部無從辨識身分,且照片並無機械紀錄的時間或地點,甚至為影片截圖,及伊於系爭訊息的代號非為BaXa,自不足採為不利之證據云云。惟就系爭照片,何孟憲已於系爭刑案陳述:與乙○○性愛照片拍攝地點是在乙○○租屋處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0頁),且於原審時亦證述系爭照片中之男、女為其與乙○○;再審酌系爭訊息(他字卷第63至77頁)為何孟憲於偵查中即已提出(他字卷第78頁),其上記載之代號BaXa為乙○○,Benny為何孟憲本人乙節,亦據何孟憲陳述在卷,如前所述,衡諸何孟憲為系爭刑案之被告,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其於偵查中就系爭照片之男、女自承為本人與乙○○,並提出與乙○○相互聯絡之系爭訊息為證,自堪可採。況參諸乙○○於系爭刑案自承其與何孟憲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如前所述,至照片未有機械紀錄的時間或地點,尚與常情無違,故乙○○此部分抗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甲○○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交往行為
,不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如前所述。則甲○○基於上開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於乙○○抗辯:伊向甲○○表示已經跟何孟憲分開,且甲○○騷擾、攻擊其家人及何孟憲與甲○○婚姻仍存續中,難認受有嚴重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固提出訊息截圖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為參。然自乙○○提出之訊息截圖內容,尚無從推論乙○○並未侵害甲○○配偶權之法益。此外,甲○○與何孟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涉甲○○是否宥恕何孟憲之問題,均不足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其次,甲○○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汽車零件外銷業務員,薪資每月2萬5千元至3萬元,業據其於原審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5頁),又106年、107年所得各為61萬元、54萬元左右,名下有汽車一輛。另乙○○106年所得為27萬元、107年32萬元左右,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64頁證物袋)。本院審酌甲○○與何孟憲於103年3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明知何孟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為不正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事後迄今仍否認侵害甲○○之婚姻關係,暨上開行為期間長達年餘,確實損及甲○○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堪認甲○○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及兩造其餘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前開侵權行為態樣並長達年餘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109年12月16日送達乙○○,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應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甲○○請求再給付30萬元其中2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甲○○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原審為甲○○勝訴之判決部分(即判准20萬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