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林○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賢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患重度憂鬱症,但因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在思慮欠週之下致有本件犯行,犯後相當懊悔,已獲得前妻原諒,目前積極就醫,與前妻及二名幼女相處融洽,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依未遂犯規定減輕被告刑期後,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其僅因離婚、兒女照護及經濟壓力等問題致一時情緒不佳,未慮及被害人林○誼、林○築均分別為獨立之生命個體,而非專屬於其之個人財產,竟萌生與被害人等一同赴死之念頭,在密閉之自小客車空間內為燒炭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極非可取,其違反父親對子女所負保護教養義務之程度堪稱重大,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害人2人因即時為警尋獲,幸而未受有傷害,亦未釀成無可挽回之悲劇,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另被害人2人及其等之監護人張○○,對被告之行為均未表示追究之意,及過度之刑罰反不利於被害人林○誼、林○築2人之健全成長;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示之刑。本院認為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炭盆壹個、木炭壹包及點火噴槍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賢係兒童林○誼(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築(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
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誼、林○築自友人住處返家途中,因無法調適數月前才與其前妻張○○(真實姓名詳卷)離婚之心情,加之林○誼、林○築在車內吵鬧表達想與林○賢同住,不願返回張○○住處之意,卻因自身早出晚歸,無力照顧2人而感心煩,復因慮及將林○誼、林○築留給張○○獨力撫養,將造成張○○巨大經濟壓力,遂萌生攜女燒炭自殺之念頭,因而將其所駕駛搭載林○誼、林○築之上開自小客車,開進高雄市○○區○○路○○○巷仁美公有停車場內停車後,於同日上午3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帶小孩走了」、「別打了」、「我會關機」等訊息予張○○,表達其將攜女一同赴死之意,並見在該自小客車中段座位之林○誼及在後段座位之林○築均已熟睡後,明知悉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密閉空間內燒炭,將會使在車內熟睡中之林○誼、林○築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45分許,將其平日從事殯葬業所用放置在上開自小客客車內之炭盆、木炭及點火噴槍取出車外後,將木炭置入炭盆中以點火噴槍將木炭點燃,待木炭在炭盆內燃燒30分鐘後,再將該炭盆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其並坐在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位置,於該燃燒中之木炭置於後車廂20分鐘後,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及車窗全部緊閉,欲以該燃燒中之木炭致該密閉自小客車內氧氣不足並產生一氧化碳之方式,與林○誼、林○築同因一氧化碳中毒而亡。嗣因張○○於接獲其上開訊息後,驚覺有異,於同日4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通報失蹤人口後,由110勤務中心代查手機基地台位址,經警依基地台位址協尋後,與張○○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再經警上前盤查令其開啟車門下車,並將炭盆移置車外、澆熄炭火,張○○則協助員警將林○誼、林○築抱下車,始未釀成死亡結果,並當場扣得炭盆1個、木炭1包及點火噴槍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賢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
偵卷第19-22、60頁;本院卷第25-28、108-110、180、219-220頁),並據被害人林○誼、林○築於警詢中(見警卷第47-49、51-53頁)及證人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訴字卷第210-211頁),並有被告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08年12月31日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警卷第13-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12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1-27頁)、蒐證照片9張(見警卷第29-33頁)、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39-41頁)、被害人林○誼、林○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第63、65頁)、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遮隱卷)、高雄市政府109年2月4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0970131300號函1份(見訴字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2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318800號函暨警員 陳家葳 之109年2月9日職務報告、被告林○賢之失蹤人口資料、高雄市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木炭照片各1份(見訴字卷第90-100頁)、本院109年8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訴字卷第178-17
9頁)等在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在密閉之車內空間內燃燒木炭,因燃燒過程會消耗密閉車
內之氧氣,產生一氧化碳,人體吸入一氧化碳時,將使血液中的含氧量降低,導致因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死亡等情,業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亦有諸多以此方式自殺身亡之案例,應屬國人之一般常識。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把燃燒的炭盆放在車上,是因為那時候想要藉由一氧化碳中毒自殺,我也知道要把車窗緊閉才會死等語(見訴字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常識知之甚詳,其僅因當時遭受離婚、兒女照護與慮及前妻張○○經濟壓力等因素,一時情緒不佳,而決意自殺,且明確知悉其女即被害人林○誼、林○築同在車內熟睡,仍執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之位置,放置業已點燃之木炭,並將車門及車窗緊閉,足認其明確認知被害人林○誼、林○築將因吸入一氧化碳導致中毒死亡結果之發生,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有殺害林○誼、林○築之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未洽,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又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成年人,並為林○誼、林○築之生父,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關係,已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㈡被告以一燒炭行為,同時侵害林○誼、林○築2人之生命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除法定刑為死
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因前揭原因,萌生尋短之意,並基於殺害林○誼、林○築之犯意,而在密閉車內空間實行燒炭行為,其所為實罔顧其身為父親之保護教養義務,且無視於被害人2人均屬獨立個體之人格,任意剝奪其等之生命權,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然被害人
2人於上開時間經警尋獲時,因燒炭時間尚短,均未受傷亦無須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
8頁),並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被告之錯誤行為,尚未對於被害人等造成身體之傷害。又證人張○○到庭證稱:雖然被告犯錯,但不能否認他對小孩的關心及疼愛,或許是一時情緒上無法調適我們分開的事實,但是他對小孩的關心是很足夠的,他與小孩相處融洽,感情也很好,小孩也很愛被告,很想跟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因為工作關係無法適當照顧她們,所以小孩就跟著我;小孩剛出生時,因為我上夜班,通常都是被告負責小孩餵奶、包尿布、吃飯、睡覺等事情;因為我自己另外還有一個小孩,我一人必須帶3個小孩,經濟上有時比較困難,我就跟被告說請他多少可以幫忙我一些金錢上扶養小孩的費用,他會想要帶小孩走我想是因為他是怕我太辛苦、太累等語(見訴字卷第112、209-211頁),另被害人林○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我愛爸爸,我回爸爸家的時候,有跟爸爸說我很想他等語(見警卷第49頁、訴字卷第112頁),被害人林○築於警詢中稱:我愛爸爸等語(見警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等多年來照護及疼愛有加,而因此等疼愛及照護所經營出之親情亦為被害人等所感受,再其因離婚、兒女照護問題及慮及前妻經濟壓力等諸多因素之糾葛,肇致一時情緒低落,失慮未周,而未思及其與被害人等間之親情及相處情境,萌生錯誤之念頭使行為有所偏差,其主觀之惡性,顯與一般因糾紛、仇恨、怨念而欲致人於死之情況有所不同。另被害人2人分別為6歲及4歲之幼童,處於成長發育極為關鍵之幼兒時期,仍亟需來自父親所給予經濟支助及成長呵護,過度之刑罰,對於被害人等之最佳利益而言,亦非允恰。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其刑度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後,最低法定刑度猶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不可謂之不重,而依被告上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上開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僅因離婚、兒女照護及經濟壓力等問題致一時情緒不佳,未慮及被害人林○誼、林○築均分別為獨立之生命個體,而非專屬於其之個人財產,竟萌生與被害人等一同赴死之念頭,在上開密閉之自小客車空間內為前述燒炭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極非可取,其違反父親對子女所負保護教養義務之程度堪稱重大,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害人2人因即時為警尋獲,幸而未受有傷害,亦未釀成無可挽回之悲劇,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另被害人2人及其等之監護人張○○,對被告之行為均未表示追究之意,及過度之刑罰反不利於被害人林○誼、林○築2人之健全成長,均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炭盆1個、木炭1包及點火噴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楊凱婷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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