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0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上層」之記載有誤,因「藝林園一期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核發停車證已廢止、停止換發,兩造同意無庸更正;雖然簽約當時,因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建物與停車位之配屬與停車證內容不符,但上訴人為履行合約,已向管理委員會辦理被上訴人所購買建物(289-1號2樓)配屬車位由原本編號13上層變更為編號13下層機械停車位登記後,再與被上訴人會同補登載於買賣合約書上,再為產權移轉登記;顯見兩造有關系爭停車位買賣標的係下層停車位無疑。又藝林園一期大樓停車位編號13確係下層車位,與買賣契約所載一致。被上訴人除箱型車外,另有銀灰色轎車可停入地下層停車位。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085建號即門牌號碼大進街289號地下一層,編號14號之機械式上層停車位,遷交予上訴人,並自97年3月1日起至將上開編號14號之機械式上層停車位遷交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每日50元計算賠償金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補陳:依其若係購買下層停車位,將無法將所有箱型車停入車位;上訴人帶看車位時將車直接開至上層停放,地下車位無法直接看到;否認有協議變更所購建物配屬車位及另有銀灰色轎車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藝林園一期大樓停車位編號13確係下層停車位配屬於門牌號碼大進街289-2號2樓(2D)、而編號14則係上層停車位,配屬於門牌號碼大進街289-1號2樓(2C);兩造間買賣標的則為門牌號碼大進街289-1號(2C),此經證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阮菊明 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並有該證人所提出之車位使用所有人明細表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03頁)。是藝林園一期大樓停車位編號13與14係同一停車位置上、下層停車位,該大樓並非將上下層停車位編為編號13上層及編號13下層停車位,洵堪認定。
則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7頁)上所載「機械式車位上層,編號第13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頁)上所載「機械式下層編號13號」;收據暨簡約(見原審卷第74頁)上所載「車位編號13號機下」,互有矛盾且與上開車位使用所有人明細表不符。從而原審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文字內容,就停車位之買賣約定,究係以「車位編號13號」為準?抑係以「機械式下層車位」為據?尚有未明,而須另行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斷。並進而參酌證人 林宇綺陳麗君 、阮菊明之證詞及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暨簡約等認定上訴人所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停車位係機械式上層車位,而非下層車位,其論理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箱型車外,另有銀灰色轎車可停入地下層停車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協議更換車位之事(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及證人林宇綺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看屋時上訴人所指停車位就是如本院卷第32頁所附照片的位置,位置沒有上下,直接停進去(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30頁正面),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丁○○及上訴人請求履堪現場,均不影響上開判斷結論,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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