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芬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簽注單叁張、傳真機貳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查被告陳素芬未曾受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 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符緩刑目的。扣案之簽注單、傳真機均係在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現場即簽注處查獲,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