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秀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8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98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16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於104年7月20日16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秀美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77-78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98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21、23-25、45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應屬誤會。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5-3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稱未受過國民教育,但識字之智識程度,受創世基金會贊助,從事販賣烤地瓜工作,育有5名子女,其中4名尚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本次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