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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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源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00號、104年度偵字第18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碎塊狀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塊玖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玖伍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源居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凌晨3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62公克,驗餘淨重2.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合計17.3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950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然因被告楊源居罪嫌不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5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證,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5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情應堪認定。
㈡上開扣案之碎塊狀1包(淨重3.62公克,驗餘淨重2.99公克
)及結晶塊9包(淨重合計17.3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9
50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實驗室102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前揭醫務中心102年
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