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上訴人 吳敏嚴
莊文振 施婉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桂子敏 等五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吳敏嚴、莊文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施婉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則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吳敏嚴、莊文振、施婉華(三人合稱上訴人,各別提及則省略稱謂)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茲上訴人各自對於為其敗訴之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自應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查原判決剔除吳敏嚴、莊文振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萬1224元(見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77萬5256元【計算式:00000000(吳敏嚴、莊文振被剔除之金額)*000000000(被上訴人之債權本利和)/0000000000(得受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本利和)=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核定本件吳敏嚴、莊文振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7萬52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933元,未據吳敏嚴、莊文振繳納。次查,原判決剔除施婉華受分配之金額為1058萬2745元(見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
147萬9155元【計算式:00000000(施婉華被剔除之金額)*000000000(被上訴人之債權本利和)/0000000000(得受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本利和)=0000000】,故核定本件施婉華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7萬91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萬3478元,未據 施婉華振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