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告甲○○
號5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及其子即訴外人 謝祥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7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票據正反面之指印,均非真正。且原告與被告素無金錢往來,無從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訴外人謝祥祺委託被告仲介房屋及需提供擔保等情,係謝祥祺個人行為,伊不知情,亦與伊無關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訴外人謝祥祺前委託被告仲介買受房屋,被告代其支出房屋頭期款、代書規費、契稅及仲介費等費用,因其債信不足,被告遂要求由其父母簽發票據做為擔保。嗣被告協同謝祥祺至其住處取票,謝祥祺要求被告於門外等候,被告從屋外看見謝祥祺與原告交談,之後謝祥祺即自住處內拿出系爭本票2紙交予被告。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謝祥祺積欠被告上述仲介買屋等各項費用而簽發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9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自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雖為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即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即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系爭本票係完成發票行為後,始由訴外人謝祥祺交予被告,被告並未目睹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則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已屬有疑。又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姓名10次(卷第25頁),及採取其10指指紋(卷第78頁),並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萬泰商業銀行銅鑼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及東臺北分行等機構調取原告申請開戶之相關資料,將指紋卡片與上開調得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卷第35頁)、苗栗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卷第39頁)、合作金庫開戶申請資料之印鑑卡及約定書(卷第57、58、64頁)等件,連同系爭本票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確認系爭本票發票人「乙○○○」筆跡及指印是否係原告所為。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為筆跡鑑定,以照相放大、特徵比對方法為指紋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乙○○○」筆跡與前開印鑑卡、約定書、申請書等資料字跡筆劃特徵不同,系爭本票上之指紋亦與原告之指紋不同,有該局96年6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600259870號鑑定通知書(卷第67、68頁)、96年9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600387800號鑑定書(卷第80、81頁)在卷可稽。故系爭本票已無從認定係原告所簽發。雖被告以原告同意為謝祥祺擔保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然此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辯解,顯不足取。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一│95年8月8日│300,000元│未記載│乙○○○│95年8月8日│586556│││││││謝祥祺││││├──┼─────────┼────────┼──────┼──────┼────────┼──────┼─────────┤│二│95年8月8日│150,000元│未記載│乙○○○│95年8月8日│586560│││││││謝祥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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