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243號
98年度審交聲字第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NJ0000000號、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零時零分許、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一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過埤前,均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分別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NJ0000000號、第NJ0000000號裁決書,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各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自小客車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轉賣 陳永安 ,因自小客車是分期購買而無法過戶,上述違規行為應係新車主違規,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復定有明文。是汽車有闖紅燈違規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原則上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並依其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為通知送達。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於上開時、地,均因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六五─NJ0000000號、第NJ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等在卷可佐,是以,堪認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即設籍於南投縣○里鄉○○
村○○路七之五十二號上開地址,迄今仍未遷移,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二件舉發通知單由原舉發單位經由鳳山五甲郵局以掛號郵件郵寄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里鄉○○村○○路七之五十二號,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由異議人之夫 周裕堆 代收,而合法送達,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高縣警交字第0九八00一一二0五號函及其所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上開二違規之應到案日期均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及違規罰鍰明細表二份等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異議人如認為係上開二件違規係案外人陳永安所為,應依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陳永安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有異議人道路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戳章一枚可證,依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法規,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處罰,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分別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
客車而分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無訛,則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即核無違誤,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