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勤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勤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勤森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仍」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被告曾勤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勤森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至翌(17)日凌晨
0時30分許期間,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勤森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1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