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4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同榮村犁頭窠14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0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水觀景公園登山步道入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偵查卷宗第19、20、37頁),並有上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見本院99年9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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