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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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68號原告 許明芳 被告 蘇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巷○弄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由內往外倒車而出,適有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同巷10號前,被告疏未注意,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致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方向燈、葉子板受有損壞,經被告友人即訴外人 吳澤村 協助將系爭車輛送交保養廠估價結果,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不含折扣)為8,800元【零件2,500元(左方向燈)、工資1,300元(800+500)、烤漆5,000元(2,500+2,50
0)】,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修復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因為路況不熟而誤入系爭巷道,發現為死巷後,緩緩倒車而出,惟系爭巷道狹小,現場昏暗且兩側停有其他車輛,不小心擦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賓士車體,除原有刮痕外並無發現任何新的擦撞痕跡,足認原告之損害非如其所述之嚴重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在前揭時、地發生擦撞等情,經本院職權向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核閱無訛,有前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62)字第12815號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語釋示,狹路之寬度限制:單行道、雙車道之路面寬在6公尺以內者,均屬「狹路」。經查,系爭巷道路面寬度為5.2公尺,且為死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系爭巷道應屬狹路無訛。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從巷子要倒車出去,一不小心沒注意到,我的右後車尾就撞到系爭車輛;撞到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注意後方之車輛,佐以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路面無障礙物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及注意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就此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需8,800元【零件2,500元(左方向燈)、工資1,300元(800+500)、烤漆5,000元(2,500+2,500)】,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方向燈、葉子板受有損壞,業據提出本件車禍當日拍攝之車輛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受擦撞位置為左前方,且估價單係由被告友人吳澤村協同至車廠評估所開立,堪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屬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應無原告主張之受損程度等語,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2.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說明,上開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於83年9月出廠,有行照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算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4年3月27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總金額2,500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249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1,300元、烤漆5,000元,為6,549元【計算式:249+1,300+5,000】,故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549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按下列規定:二、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系爭巷道為狹路,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應非可停車之路段,原告復不否認將系爭車輛停放其住處前,亦即系爭巷道10號前之位置,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再者,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乙節,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違規停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未依規定倒車,亦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前開所受損害,應賠償3,275元【計算式:6,549×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至原告另提出被告簽立之同意和解書部分,查該和解書內僅載明被告同意賠償意旨,有該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則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請求之7,000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
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董怡湘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500×0.369=933│├──────┼─────────────────────────┤│第二年折舊│(2,500-933)×0.369=578│├──────┼─────────────────────────┤│第三年折舊│(2,000-000-000)×0.369=365│├──────┼─────────────────────────┤│第四年折舊│(2,000-000-000-000)×0.369=230│├──────┼─────────────────────────┤│第五年折舊│(2,000-000-000-000-000)×0.369=145│├──────┴──┬──────────────────────┤│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2,000-000-000-000-000-000=249│├─────────┴──────────────────────┤│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