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外交部、內政部、總統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06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嗣原告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裁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繳納之,該裁定亦於104年11月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本院乃於104年11月18日駁回其抗告,未據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考。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