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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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請人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相對人建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翁婉榛。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裁定為不合法,將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各6,390元、9,585元,合計15,975元,有收據3紙附於該案卷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未另徵收裁判費,核無應負擔部分,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